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審訴-3120-202503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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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補充為「前往上址向黃美華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前述財物」,並增列「被告葉志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美華、希望本院安排調解等語,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並無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將近19歲、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焊接工廠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於伊在淡水被抓時被扣案 了(見本院卷第32頁),此偽造工作證既未滅失,且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酬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 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於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被淡水分局警員扣押(見偵卷第13頁)。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6日 金額:現金2,436,200元、貴金屬(等值金額)2,563,800元 (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柏榮」簽名壹枚) 偵卷第6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業務部 外勤專員 陳柏榮) 偵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5號 被 告 葉志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俊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Telegram暱稱「月神夜」、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鴻」、「林詩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葉志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嗣葉志俊、「月神夜」、「朱家鴻」、「林詩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詩琪」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向黃美華佯稱:可透過「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美華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塊(每條重量500公克,總價值約256萬3800元)予詐騙集團車手即葉志俊,再由葉志俊依「月神夜」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並將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美華簽立及收受。嗣葉志俊依「月神夜」之指示,將收得之財物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某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塊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之事實。 2.證明酬勞為收取款項1%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3)告訴人提供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1紙 (4)面交當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月神夜」、「朱家鴻」、「林詩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欄之「陳柏榮」署名、「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