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審訴-3142-202503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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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潘偉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附表二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應予補充為「潘偉銘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2,250元。」。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潘偉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就有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只知道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即「飛機」)群組內暱稱「嗨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3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未證據證明其已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1頁);暨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提領款項3%計算用以抵債即2,250元(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總額,大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7萬5,001元,依有利被告認定,以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7萬5,001元之3%計之,四捨五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可繳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依約給付款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莊翔瑜 113年7月3日 00時10分34秒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①00時15分0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5分47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6分28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7分04秒 /1萬0,005元 ⑤00時17分46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8分34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自動櫃員機)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翔瑜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婉伶 113年7月3日 00時15分31秒 /1萬5,001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婉伶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彭康翔 113年7月3日 01時31分22秒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①01時40分10秒 /2萬0,005元 ②01時41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1時42分07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計7萬5,001元 共計16萬元(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4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與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嗨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潘偉銘依「嗨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嗨嗨」之指示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翔瑜、陳婉伶、彭康翔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翔瑜、陳婉伶、彭康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嗨嗨」指示之人,且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告訴人莊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婉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彭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宇智波」、「嗨嗨」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莊翔瑜、陳婉伶、彭康翔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翔瑜(提告) 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莊翔瑜佯稱:欲和其交易遊戲帳號,已經將相關費用匯至2KGAMES遊戲交易網站,惟需要依客服指示完成操作始能提領云云,致莊翔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3日0時10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陳婉伶之子佯稱:欲和其交易遊戲帳號,已經將相關費用匯至遊戲交易網站,惟需要依客服指示完成操作始能提領云云,致陳婉伶之子陷於錯誤而委請陳婉伶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3日0時15分 1萬5,001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彭康翔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盜用彭康翔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以訊息聯絡彭康翔並佯稱:因需要繳費而需借款云云,致彭康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7月3日00時15分3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3日00時15分47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3 113年7月3日00時16分28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4 113年7月3日00時17分4秒 1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5 113年7月3日00時17分46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6 113年7月3日00時18分34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7 113年7月3日01時4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7月3日01時41分6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9 113年7月3日01時42分7秒 1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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