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訴-3172-202503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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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蔡惟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惟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盛 、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許家盛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2千元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2年8月31日)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上偽造之「天利金基金」、「羅智翔」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3頁 2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蔡惟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惟信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許家盛則擔任把風及將車手取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寶珠聯繫,向林寶珠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寶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內,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羅智翔」之蔡惟信,蔡惟信並出示收據1張(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羅智翔」)、工作證1張(記載「羅智翔」),用以取信林寶珠。嗣蔡惟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許家盛後,由許家盛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寶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寶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監控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取款,並將被告蔡惟信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蔡惟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取款車手及收據之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判決 佐證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8、9月共犯詐欺犯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經起訴判刑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蔡惟信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 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查獲之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盛、蔡惟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文件,其上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羅智翔」,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惟信自承本案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