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訴-404-20241212-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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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孟志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葉哲宇」之成年人款項,經「葉哲宇」表示可從事「取款工作」抵債,每工作一日可折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需清償30萬元,經徵得蔡孟志同意後,旋介紹蔡孟志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教」之群組,其內除蔡孟志外,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水豚寶」、「晚不安」、「柯震東」等成員,逐漸知悉所謂「取款工作」,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中「水豚寶」指示,持從外觀即可疑為偽造之職員證及收據,佯裝為不詳之人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除可抵償對「葉哲宇」之債務外,還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不低報酬。蔡孟志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葉哲宇」、「水豚寶」、「晚不安」、「柯震東」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蔡孟志為獲得報酬並抵償債務,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向謝宜芹傳送邀約投資連結訊息,謝宜芹點擊後,不詳詐騙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陳怡如」、「迅捷官方客服」等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對謝宜芹詐稱:可以指導投資股票,並可透過迅捷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APP進行操盤,獲利可觀云云,致謝宜芹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親自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共計交付343萬元(然無證據足認蔡孟志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月19日某時,以「迅捷官方客服」帳號接續向謝宜芹謊稱:謝宜芹抽中難得之申購股票機會,需再提供資金220萬元,公司可先代墊150萬元,謝宜芹需自備70萬元,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謝宜芹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假意配合,並與「迅捷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1月23日中午,在謝宜芹位在新北市寶宏路之住處交款。蔡孟志依「水豚寶」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均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空白「現金付款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偽造之以「迅捷投資」名義製作,其上張貼蔡孟志照片但姓名記載「陳正恩」之員工證2份(即附表編號2、3),蔡孟志即在其中1張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相關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正恩」之署押1枚,而偽造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出具之「現金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表彰迅捷公司透過員工「陳正恩」向謝宜芹收取金額70萬元之意,即於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謝宜芹住處,先向謝宜芹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內容完成之偽造「現金付款收據」予謝宜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宜芹、「陳正恩」及迅捷公司。俟蔡孟志向謝宜芹收取70萬元現金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蔡孟志,蔡孟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謝宜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審訴卷第154頁、第176頁、第179頁),核與告訴人謝宜芹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見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契約書(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首揭「飛機」群組及被告與「葉哲宇」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陳怡如」、「迅捷官方客服」身分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葉哲宇」介入參加首揭「飛機」群組,並依該群組內「水豚寶」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佯裝為迅捷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放置指定早餐店廁所內,供交予其他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被告雖僅受「水豚寶」之指示行動,然其既加入首揭「飛機」群組,明確知悉其內至少有4名成員,復參以本案手法還係以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款收據方式犯之,足認被告必知悉本案定係分工精細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所為。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放置在指定早餐店廁所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死轉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正恩」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哲宇」、「水豚寶」、「晚不安」、「柯震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7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其內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迅捷投資」員工證各1份、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且填寫完成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但未填寫完成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應認被告具有實質處分權,雖未交付行使,然顯係本案犯罪所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偽造已填寫完成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正恩」署押1枚;附表編號5偽造未填寫完成「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其上游成員原約定之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又被告於本案係現行犯為警逮捕,從而員警逮捕在其身上查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雖可疑係被告於另案預備或行使之偽造證件及收據,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加以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迅捷投資」外務經理「陳正恩」工作證1份(有護套) 3 偽造之「迅捷投資」外務經理「陳正恩」工作證1份(無護套) 4 其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正恩」署押1枚之偽造以迅捷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金額70萬元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5 其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以迅捷公司名義出具之未記載收款內容及付款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6 仟元現金紙鈔10張 7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正恩」識別證1份(有護套) 8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正恩」識別證1份(無護套) 9 「德勤投職」職員「陳正恩」識別證1張 10 其上有疑似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未記載內容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 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