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訴-425-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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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61、439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訴 人楊堯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卷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84號卷第61頁、第83至105頁)」及被告陳慧紋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欣家、「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怡雯部分 陳慧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堯宗部分 陳慧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4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李欣家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怡雯、楊堯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而李欣家於同日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搭載陳慧紋,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丟包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再開車搭載陳慧紋,指示陳慧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各該金額之現金,經陳慧紋將現金交付李欣家後,李欣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現金透過ATM存入某銀行帳號,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陳怡雯、楊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慧紋、李欣家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怡雯、楊堯宗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證人郭禹瑭之證述 不知情之郭禹瑭替被告李欣家出名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 4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款。 5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被告2人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800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怡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及假冒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轉介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開通金流,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39分許至53分許 22015元、49985元 112年3月16日20時42分許至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北新路2段57號、北新路1段10號 1000元、20000元、1000元、50000元 2 楊堯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及假冒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轉介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開通金流,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3分許 46985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