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訴-47-20241107-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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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張靜雯」、「HSBC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黃育枰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張靜雯」、「HSBC客服人員」等成員各假扮為投資顧問及投資網站平台客服人員,以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利用此等民眾實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甚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也不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裝扮為「幣商」,以販賣虛擬貨幣收取價金為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詐騙集團上游。黃育枰即與「王爺」、「張靜雯」、「HSBC客服人員」、後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張靜雯」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謝美琴聯絡,推薦虛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並介紹佯扮為該投資網「HSBC客服人員」與謝美琴聯繫,「HSBC客服人員」即向謝美琴謊稱:如欲投資,需先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可推薦幣商販賣泰達幣給謝美琴,不過需用現金購買泰達幣云云,旋提供1組謝美琴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V3pqUedJEF8bJEZrvgxNpjmqrPug9BYWF」位置予謝美琴,再提供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予謝美琴。謝美琴旋與該「幣商」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即指示黃育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接續向謝美琴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嗣上開虛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即顯示謝美琴已成功儲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金額,藉此取信許謝美琴。黃育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王爺」指示攜往指定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上繳,上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謝美琴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育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審訴卷第242頁、第246頁、第248頁),核與告訴人謝美琴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被告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見偵卷第69頁至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43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45頁)、攝得被告前去收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張靜雯」、投資網站之「HSBC客服人員」及「幣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詐術行騙。而被告受「王爺」指示佯扮「幣商」人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王爺」指示將贓款交予成員甲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幣商」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王爺」、「張靜雯」、「HSBC客服人員」、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佯扮為幣商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極高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次收錢可以領1,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42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其每次取款報酬為1,000元,而本案共分4次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從而推估本案報酬為4,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50萬元 2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50萬元 3 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 70萬元 4 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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