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訴-471-20250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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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恩元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村」之成年人,經「中村」表示其為日本律師,其朋友管理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在中國及臺灣募捐,需徵求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云云,並稱如翁恩元提供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待翁恩元依其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等語。翁恩元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經扣除5%之「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則,上開翁恩元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妹、劉以斯、沈瑞華、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款項(翁恩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經此部分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於同年11月4日陸續凍結上開翁恩元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並通知翁恩元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詢。詎「中村」嗣仍持續與翁恩元聯繫,再度以上述為柬埔寨孤兒院募款之理由,央求翁恩元繼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翁恩元依其智識程度,明知我國對於公益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款項還需嚴格審計辦理及決算情形,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匯入勸募款項,甚還以購買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況「中村」與其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逕將勸募善款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另支付善款5%之高額報酬,足見「中村」最在乎者並非「勸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點毋寧欲透過翁恩元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此外,翁恩元經前案遭凍結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接受警詢調查,員警並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明確告知翁恩元其從首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前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翁恩元至遲於此時起已明確知悉「中村」即為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然因貪圖報酬,仍與「中村」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陳玲芬申辦之台北仁愛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翁恩元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中村」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佯與張佩玉交友,並項張佩玉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張佩玉領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假冒為警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佩玉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扣,需支付款向才能領取云云,使張佩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翁恩元旋接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經扣除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兌換比特幣,並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翁恩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中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我是做善事,我也是被「中村」騙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中村」,經 「中村」央求其提供再臺灣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被告提領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被告遂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首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依「中村」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經扣除5%金額,將餘款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間經警通報銀行凍結交易功能,「中村」央求被告繼續配合,被告乃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佯與告訴人張佩玉交友,並向告訴人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告訴人領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有假冒為警員之不法份子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扣,需支付款項才能領取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接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經扣除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陳玲芬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陳玲芬間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 置辯,然:  1.被告於案發時約73歲,依其於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11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2.再者,依被告陳述「中村」徵用其帳戶之緣由及合作模式, 係「中村」表示其友人管理柬埔寨孤兒院,並在中國及臺灣進行勸募,因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需向被告徵求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提供被告獲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等語。惟我國對於公益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款項還需經嚴格審計後續執行及決算情形,勸募者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匯入勸募款項,尤還要求提供帳戶者提領其內金額改購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此再再彰顯「中村」說詞漏洞百出,甚已達一眼即知係詐騙手法之程度。況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流動,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如「中村」果在臺灣勸募款項且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也願意收受比特幣,大可請捐獻者逕以比特幣形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實無迂迴徵求臺灣地區帳戶還給付帳戶提供者高達5%之「勞務費用」,且此處理「捐獻善款」之「勞務費用」還顯高於一般銀行匯兌所收取之手續費,尤為諷刺及脫離現實。況「中村」與被告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一旦「勸募善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村」無支配控制權限,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風險極高,足見「中村」最在乎者並非「勸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職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必已覺察出「中村」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稱之徵用帳戶收取「捐獻善款」流程,實係以捐助孤兒院之說詞進行美化,再利用被告貪圖可觀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3.更甚者,被告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首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 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經扣除5%之「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則,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妹、劉以斯、沈瑞華、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款項,經此部分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同年11月4日至6日間陸續凍結上開被告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乃通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詢,員警並於警詢時明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甚訴卷第4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21日時,已明確知悉其「中村」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均係上述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對「中村」為詐騙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已從可疑提升為確信乙情。職是,被告明知如此,仍繼續與「中村」合作,向不知情之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後,又供「中村」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購買比特幣,其顯具與「中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詐騙不法份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中村」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在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中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中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暱稱「中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中村」使用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員警詢問調查後仍不反省,又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斷強調自己是做善事云云,但即便「中村」所述是為捐助孤兒院之說詞屬實,被告不過就是提領款項打幣到指定電子錢包,竟可豪收經手金額5%之「勞務費用」,比一般金融機構收取0.05%國際匯兌手續費已高近百倍,根本屬於暴利,而被告於各案以相同手法經手總額所獲取之全部「勞務費用」,恐怕在柬埔寨1年可扶助近百名孤兒,被告明明就是貪圖不正當高利,因此自己帳戶被凍結甚至都被員警調查了,也要想方設法弄帳戶給「中村」來搞錢,被告身為75歲高齡長者,還敢說這樣的行為是在做善事,本院實在也不敢聽進去,只見被告彰顯出十分惡劣之犯後態度。本院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疾病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稱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可扣5%作為「勞務費用」等語,據此估算本案僅獲得犯罪報酬1000元(茲因被告提領金額大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固以受騙金額2萬元計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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