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訴-472-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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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至193頁、第19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孟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累犯部分:1、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1月21日);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假釋經撤銷,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無礙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8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5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不穩定、未婚、1名幼子目前由同居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頁),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更ㄧ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工作,竟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停車場內,清除廢棄磁磚、沙發、木椅等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16時許,載運前往新北市坪林區𩻸魚堀段仁里坂小段138地號土地傾倒丟棄。嗣於112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查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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