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訴-573-202410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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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雅舒』」均更正為 「『林舒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內有偽造收據2張(均蓋有泓勝公司印文)」更正為「內有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2張」、倒數第4行「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1支、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1個等物品,李佩君始未詐欺得逞」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李佩君始未詐欺取財、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被告係擔任集團內面交車手之分工,其取得告訴人謝明芬所交付之款項後,自當再依指示繳回,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故其有共犯洗錢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店長」、「周玉琴」、「林舒雅」等人,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2 工作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1張 3 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陳麗君署名1枚,並蓋指印1枚之收據1張、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張)2張 4 印泥1個 5 無線耳機(APPLE 白色)1個 6 文件夾1個 7 後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A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雅舒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由暱稱「周玉琴」先在網路上介紹謝明芬操如何作當沖金股獲利,再介紹暱稱「林雅舒」之投顧助理與謝明芬認識,由暱稱「林雅舒」提供「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手機APP予謝明芬下載,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明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詐欺、洗錢得逞。而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1月26日,又向謝明芬誆稱其股票中籤,需再匯款500萬元儲值云云,謝明芬發覺其遭詐騙,遂委託友人蕭漢森至派出所報警。嗣李佩君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網路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店長」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與謝明芬聯繫,相約於當天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山門市向謝明芬收取71萬元,李佩君即與暱稱「陳店長」及前述暱稱「周玉琴」、「林雅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佩君依該詐欺集團暱稱「陳店長」之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先前往臺北車站第27號置物櫃內拿取背包,內有偽造收據2張(均蓋有泓勝公司印文)及偽造工作證1張(泓勝公司、姓名:陳麗君、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於112年12月6日12時25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謝明芬委託之友人林惠珠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李佩君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1支、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1個等物品,李佩君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陳店長」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前往臺北車站取背包,再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取款,並持背包內之收據予被害人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蕭漢森、林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謝明芬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匯款交易明細17紙 告訴人受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匯款85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林雅舒」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委託之友人林惠珠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店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玉琴」、「林雅舒」、「陳店長」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白色無線耳機1組,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0月13日 12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2 112年10月17日 13時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3 112年10月18日 9時55分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4 112年10月18日 9時5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5 112年10月18日 9時57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6 112年10月18日 9時59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7 112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臨櫃匯款 8 112年10月19日 9時17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9 112年10月19日 9時18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0 112年10月19日 9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1 112年10月30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2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3 112年10月30日 9時44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4 112年10月30日 9時4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5 112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6 112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7 112年11月6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合計 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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