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訴-630-20241206-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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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7月4日113年度審訴字 第63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而羈押於法務部○○○○○○○○,本院乃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嗣被告於同年8月13日另案審理時當庭釋放),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加以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不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9日屆滿(原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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