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訴-647-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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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 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至19行「假冒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向楊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有配戴偽造工作證),向楊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㈣證據增列「被告楊智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楊智仰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楊桂華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楊智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楊桂華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即被告之類似前案被查獲後)至113年3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指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除了伊之外,其餘成員大概4人,伊係擔任面交車手,聽從「火鳥」之指示收款,面交10萬元可以分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及配管拉線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8頁;本院卷第219、222頁),且前揭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亦無證據可證確已滅失,是前揭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 案沒拿到錢,故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參見卷頁 1 (扣案)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型號: SHARP AQUOS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偵卷第49、59頁 2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張(113年3月4日) 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宏文」簽名1枚 偵卷第49、57頁 3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工作證上所載文字: 京城證券 姓名:林宏文 職務:外派專員 工號:0856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被 告 楊智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 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鳥」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台北市寧波西街」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楊智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起,將楊桂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榮記盤後分析」群組內,復以LINE暱稱「林佳欣」、「京城證券-劉思淼」帳號與楊桂華聯繫,並以透過「京城證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楊桂華,然因楊桂華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楊智仰即依「火鳥」指示,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假冒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向楊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楊桂華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楊智仰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楊智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SHARP AQUO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火鳥」指示,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以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共有4人。 ⑷被告於112年12月間即曾因相類似犯罪行為,遭檢警偵辦。 2 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額為「陸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林宏文」之署押。 ⑶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京城證券」,姓名為「林宏文」。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欣」、「京城證券-劉思淼」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雙方並相約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華路與寧波西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由「京城證券-劉思淼」派遣「林宏文」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SHARP AQUO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