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訴-679-202410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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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屬押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尤仁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尤仁杰於民國112年12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達朗』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尤仁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尤仁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暱稱『達狼』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   ⒉同欄一、第12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該不詳 之人」。   ⒊同欄一、第14行關於「該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同欄一、第16行所載「『達朗』」,應更正為「『達狼』」。   ⒌同欄一、第17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達狼』 」。   ⒍同欄一第18至19頁所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應補充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偽造之『王中杰』署名各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鄧宇超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明光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達狼」聯繫,並向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持之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達狼」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達狼」以外之人,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第10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達狼」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達狼」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以前揭方式欲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物之人,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一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紙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中杰」署名各1枚 二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尤仁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仁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達朗」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尤仁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點金勝手」及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等名義,多次向鄧宇超佯稱:下載群組所提供之「明光」APP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使用該APP操作投資股票,投資款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投資而等待獲利等語,致鄧宇超誤信為真而多次匯款後,該詐欺集團再佯以:有中籤新股,需再認繳50萬元去增資,不然會有違約交割的情形發生等語,然鄧宇超先前已多次遭該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2年9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園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尤仁杰則受「達朗」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工作證及「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佯裝明光公司員工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萬和2號公園內,尤仁杰出示「王中杰」姓名之明光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蓋有明光公司印文、王中杰簽名之偽造憑證收據1紙予鄧宇超,並取得現金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明光公司收據1紙、手機1支及現金1,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鄧宇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仁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受「達朗」逼迫而幫「達朗」做事,伊不知道錢是詐騙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鄧宇超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鄧宇超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鄧宇超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截圖 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條 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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