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訴-793-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皓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皓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徐康皓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因友人高士恭(未據檢察官起 訴)邀約可蒐羅金融帳戶藉此獲取報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所蒐羅之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成為犯罪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匯款至 前開帳戶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並得以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詎其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高士恭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先向張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提出 以每週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收取張家豪於永豐商業銀 行興隆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要約,張家豪為獲取報酬而應允,並於111年6 月10日晚間某時,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徐 康皓,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 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 等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康皓矢口否認其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辯稱:其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僅是撮合張家豪與高士恭會合,一切有關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相關訊息,都是由高士恭向張家豪說。而關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都是張家豪直接拿給高士恭,故被告僅有幫助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IG張貼缺錢找工作之限時動態,張家 豪見及而與被告聯繫,其等及高士恭於同年6月10日晚間某時相約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見面,張家豪並應允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黃子益、洪子傑、林姿吟、張巧薇、李威邑、蘇姿方、謝宜蓉、江馨淋、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間我住 在景美,被告有在IG貼文,說缺錢找他,沒找他就錯過一個機會,我想賺錢就去留言,並跟被告相約在同月10日晚上前往景美夜市見面。當天被告帶同一位朋友前來,被告並沒有介紹那位朋友及其姓名,是直到來法院後被告才說那位朋友叫高士恭。當天被告跟我解釋他要賺錢、要投資,我問為什麼需要我的帳戶,被告說他們的帳戶都有投資也有真的拿到錢,我相信他,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帳戶是交給另一個人。被告說把本案帳戶用於投資,如有獲利每週可以給我數萬元作為報酬,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陳述,高士恭除在旁邊附和及補充外,幾乎沒有與我講到話。被告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被告與高士恭跟我一起到銀行設定。另外我有不斷詢問徐康皓報酬事項,徐康皓最終將高士恭聯繫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由證人張家豪上開證述,顯見其係因為瀏覽被告在IG所張貼「缺錢找我」之相關限時動態後與被告聯繫,被告雖與高士恭一同前往景美夜市與張家豪見面,然當場要求張家豪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允諾將給付相當之報酬之人為被告,且事後被告更與高士恭陪同張家豪一同前往銀行為約定帳戶之設定,被告顯然非單純僅為「穿針引線」、「撮合」被告與高士恭認識而已。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111年6月10號左右,在臺北市 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向朋友張家豪借取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是以話術告訴張家豪說要拿去做投資使用,並以每週相當之報酬向他借取,但實際上我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且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尋覓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己帳戶每週可獲取7、8萬元報酬,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每週再獲取3,000元,其遂於111年6月10日以投資為由向張家豪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約定以每週5萬元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7至608頁)。是以,佐以被告上揭所陳及張家豪前開證述,顯見向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說明相關收受目的、代價等節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已該當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無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抗辯僅是單純協助高士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其係「穿針引線」、「撮合」介紹雙方認識云云,自與客觀事證相悖,難以採憑。 (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質以張家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陳述不一,然張家豪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對其陳述交付帳戶用以投資等節之人確為被告等情明確在卷,況張家豪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臺北市景美夜市交給被告,被告為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目的係稱要提供帳戶供作投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57至165頁、第167至170頁、第175至177頁),可認張家豪前後所述尚無不一致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五)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人頭帳戶,則後續詐欺款項當無以匯入、提領,亦無以使不法所得隱匿所在、去向,則被告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之犯行負全部之責。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無足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作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屆滿20歲,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而僅憑交付己身帳戶每週即可獲取數萬元、收取他人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每週可獲3,000元報酬,就此等無須專業知識及勞力的工作內容,可獲取之報酬與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顯不相當;且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開戶並無資格、財力限制,被告自可合理判斷上開提供、蒐羅他人金融帳號之舉有悖於常情。因此,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去蒐羅他人之金融帳戶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匿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高士恭到庭證述,欲證明被告 前開所辯其僅係撮合高士恭與張家豪二人見面認識,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意念云云。然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經張家豪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已就洗錢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然並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詳下述),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高士恭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然上揭法律所規定自白減刑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是以,倘被告僅供述「就起訴事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此無異一面主張無罪,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自陳在卷,而不失為自白,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檢察官詢以「對於所涉犯詐欺、洗錢罪有承認?」乙節,被告陳稱:「我當初不知道這個帳戶會拿去做什麼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06至609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為詐欺、洗錢犯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犯罪,惟辯以其所為係幫助犯云云。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犯罪,並一度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1頁),另一方面卻仍辯稱僅介紹張家豪與高士恭自行交談,其未拿取本案帳戶資料,而係張家豪自行交付予高士恭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除否認具有正犯之故意及意圖外,實際上亦已對主要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未為肯定供述,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並收取金融帳戶,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以圖獲取報酬,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用,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張家豪取得金融帳戶,而非實際下手實行詐術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其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湘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CIRCLE-Lily」、「CIRCLE-Jenie」等帳號與林湘庭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BRK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操作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湘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林湘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5頁)。 ⑵告訴人林湘庭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⑶告訴人林湘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APP截圖1份(見偵卷第113至12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2 黃子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何珈瑜」之帳號與黃子益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一同經營樂天電商,利潤有30%云云,致黃子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⑴告訴人黃子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黃子益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黃子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3 洪子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芳茹」及LINE暱稱「主任欽欸」等帳號與洪子傑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一同經營樂天匯電商,利潤有30%云云,致洪子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2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洪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9至230頁)。 ⑵告訴人洪子傑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4紙(見偵卷第233頁)。 ⑶告訴人洪子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 10萬元 4 林姿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嘉明」之帳號與林姿吟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http://www.shopees.cc網址申辦帳號匯款儲值搶購現金優惠券賺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林姿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3至268頁)。 ⑵告訴人林姿吟所提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271頁)。 ⑶告訴人林姿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83至30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5 張巧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連霏霏」、「好友連霏語」之帳號與張巧薇聯繫,嗣向其佯稱:註冊蝦皮商戶帳號綁定銀行帳戶匯款搶購優惠券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張巧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張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7至321頁)。 ⑵告訴人張巧薇所提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偵卷第323頁)。 ⑶告訴人張巧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25至35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6 李湘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起,以探探暱稱「Chan」、「李誠」等帳號與李湘儀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匯款預存現金至http://www.shopees.work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湘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 1萬元 ⑴被害人李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7至382頁)。 ⑵被害人李湘儀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完成截圖1紙(見偵卷第393頁)。 ⑶被害人李湘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85至39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7 李威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筱媛」之帳號與李威邑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興證國際公司」網站匯款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威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3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威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1至417頁)。 ⑵告訴人李威邑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紙(見偵卷第425頁)。 ⑶告訴人李威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29至44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 4萬元 8 蘇姿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9分許起,以LINE暱稱「ting lu」、「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等帳號與蘇姿方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http://forexlimixed.financesnew.online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可透過「Leo李思源/財務醫生」代操賺取傭金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9至471頁)。 ⑵告訴人蘇姿方所提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477頁)。 ⑶告訴人蘇姿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83至48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9 謝宜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熙明」、「VA客服中心」、「客服中心」等帳號與謝宜蓉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GBP.kkerans.com網站開戶後匯款再申請提領獲利云云,致謝宜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謝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7至508頁)。 ⑵告訴人謝宜蓉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509頁)。 ⑶告訴人謝宜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11至51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10 江馨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張豔豔」及LINE暱稱「BABY~」、「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等帳號與江馨淋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時富金融平臺網站註冊匯款、繳交保證金及提供金融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馨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江馨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5至540頁)。 ⑵告訴人江馨淋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547至553頁、第560頁)。 ⑶告訴人江馨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5至56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5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