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訴-797-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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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莊明聖(另經檢方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美蓉佯稱:伊係美國人在南蘇丹當軍醫,希望協助代管薪水,承諾會予相應報酬,但須先代墊稅金、運費,並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人員云云,致楊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通道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聖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莊明聖指示前往上址並自稱「趙匡印」向楊美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與楊美蓉收執;復依莊明聖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7-11旁交付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聖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莊明聖是我車城國中的學長,他是民國51年7月份生的,聲請法院向警方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紹恩於113年2月27日對被害人楊美蓉詐欺案之嫌疑人林聖智在法務部○○○○○○○詢問筆錄完畢,林嫌於筆錄中指稱其上游共犯為莊明聖(Z0000000000),經清查莊嫌資料發現於當時莊嫌遭通緝中…,因屏東過於遙遠且莊嫌已遭通緝5案,職認為莊嫌明顯未按址居住故未至屏東實地查訪莊嫌通緝居所與向上溯源查案,後續將案件交由中和分局偵查隊函送處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9948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偵字影卷第103至10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莊明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莊明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偵字影卷第107至116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請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字卷第135至136頁、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楊美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蓋房為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收款2%作為報酬,惟其迄未獲本案犯行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之收據 (見偵字影卷第25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頁),乃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9頁),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莊明聖(另行簽請發布通緝)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莊明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3月間,加入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美蓉佯稱:可協助代管薪水以賺取相應報酬,並可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人員云云,致使楊美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之通道處,再由林聖智依莊明聖指示,自稱「趙匡印」而前往上址向楊美蓉收取上開款項,林聖智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莊明聖。嗣楊美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10萬元收據 證明告訴人楊美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聖智等事實。 (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明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