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訴-842-202410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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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realme11×5G),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9行:周宏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鄭至斌(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鱷魚」、「龍柱阿泰」,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周宏宇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審理中),並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鱷魚歸來」內,暱稱「程風」或「宇」,與鄭至斌1組,周宏宇負責駕車載鄭至斌至各銀行或便利商店輪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指示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工作,每日可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與鄭至斌(暱稱「爆」)、負責指揮車手之暱稱「鱷魚歸來」、擔任收水之「龍柱阿泰」、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成員,及其他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欄有 關「高楨瑋」之記載均更正為「高偵瑋」;「詐騙金額」欄有關「9998元」之記載更正為「9988元」。 3、附表編號3、5至7、10、11「提款金額」欄有關提領金額 之記載均刪除5元手續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218、2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被告周宏宇使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44290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9至43、第103至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安倫、吳 芸嫻、高偵瑋、邱姿穎、曾子倩、陳建宇、謝祖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告訴人陳思婕)、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告訴人邱姿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告訴人吳芸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告訴人曾子倩)、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告訴人謝祖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告訴人陳建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告訴人翁苙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告訴人鄭安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被害人潘昱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告訴人高偵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起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周宏宇與同案被告鄭 至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鱷魚」、「龍柱阿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遭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 事證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周宏宇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宏宇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準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鄭至斌 、暱稱「鱷魚」、「龍柱阿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5、6所示告訴人,而陷於錯誤 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及被告周宏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周宏宇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周宏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駕駛,除載送車手成員提領、轉交詐欺款外,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一般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外,尚有另案遭查獲,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已坦認本件犯行負責接送擔任車手之鄭 至斌提領款項及轉交,其亦依指示提領,報酬為每日25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稱其已不記得本件該2日所收取報酬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被告所收受報酬金額為2500元,被告本件分別於112年9月2日、同年月6日所犯,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查無其他不宜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必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使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手、同案被告鄭至斌聯繫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事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1頁)該行動電話雖經警方扣案,但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周宏宇(第44290號偵查卷第67頁),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至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轉交金額均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可認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同案被告繳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且被告、同案被告均屬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依指示駕車接送、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員,犯罪所得如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至3000元,同案被告鄭至斌所述提領金額1%計算均屬低廉,且被告周宏宇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安倫)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吳芸嫻)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高偵瑋)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潘昱靜)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邱姿穎)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曾子倩)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陳建宇)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謝祖儀)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翁苙榛)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陳思婕)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段思誠)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至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鄭至斌(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周宏宇、鄭至斌均擔任「車手」工作,由周宏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鄭至斌至不同地點ATM提款,周宏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之報酬,鄭至斌則可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周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至斌,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由鄭至斌或周宏宇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倫、吳芸嫻、高偵瑋、曾子倩、邱姿穎、陳建宇、 謝祖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至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周宏宇或被告鄭至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鄭至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至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周宏宇或被告鄭至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倫、吳芸嫻、高偵瑋、曾子倩、邱姿穎、陳建宇、謝祖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被害人潘昱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安倫等10人及被害人潘昱靜遭騙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等事實 4 提領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913ATM熱點提領一覽、0918ATM熱點提領一覽、0906ATM熱點提領一覽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佐證被告周宏宇、鄭至斌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宇、鄭至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者、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安倫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安倫佯稱要販售ipad pro云云,致告訴人鄭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2年9月6日19時37分許、38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號五城郵局 6萬元、 58,000元 2 吳芸嫻(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8時4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芸嫻佯稱告訴人吳芸嫻是高風險賣家,要簽屬銷售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吳芸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34分許 49,985元 、49,986元 3 高楨瑋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陸續佯以買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楨瑋佯稱有匯款購買商品,因設定問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高楨瑋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6日20時1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店 9,005元 4 潘昱靜(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9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潘昱靜佯稱沒有完善三大保障條例,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被害人潘昱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20時1分許 22,035元 112年9月6日20時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街000號十四份郵局 23,000元 5 邱姿穎(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姿穎佯稱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告訴人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4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023元、26,123元 112年9月2日15時42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民街206號十四份郵局 47,000元 112年9月2日15時52分許 被告周宏宇、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店 20,005元、6,005元 112年9月2日18時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3,172元 112年9月2日18時6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3段41號統一超商康耀店 73,000元 6 曾子倩(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3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子倩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轉帳證明身分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5時56分許、16時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3元、28,123元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許、8分許 被告周宏宇、新店區安康路二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17,005元 7 陳建宇(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起,佯以買家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建宇佯稱蝦皮賣場要開通銀行認證,不然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 9,123元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農會德安分部 9,005元 8 謝祖儀(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5時57分許起,佯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祖儀佯稱因設定錯誤,購買商品多扣1筆款項,需要止付云云,致告訴人謝祖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3元 112年9月2日18時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玫瑰店 40,000元 9 翁苙榛(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苙榛佯稱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告訴人翁苙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7,012元 112年9月2日18時3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店 7,000元 10 陳思婕(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思婕佯稱沒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在7-11賣貨便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3元 112年9月2日許16時7分至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20,005元4次 112年9月2日許16時11分、12分、1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2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11 段思誠(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段思誠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段思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許 38,073元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至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20,005元4次 112年9月2日許16時11分、12分、1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2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20,005元、1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