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訴-856-2024102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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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如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84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郭諠」、「王總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一個包裹算一件,領一件包裹是3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附表一、二所示共2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300元×2),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告訴人張婷婷、 秦玉鳳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另行放置在指定地點,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交付物品 證    據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證   據 1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 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 2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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