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訴-860-202502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駿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辜駿騰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工作機會,因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彼得」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先向「彼得」拿取「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即俗稱之「工作機」),再依「彼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彼得」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路邊供「彼得」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辜駿騰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彼得」委請其收款之地點又位在首善之區臺北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彼得」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係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還未在正式辦公處所面試或說明聘僱事項,反約在停車場直接交付「工作機」後即指派「工作」。此外,「彼得」明知辜駿騰對虛擬貨幣知識一竅不通,卻要求其以「幣商」自居前往取款,而「彼得」既然特別聘請他人向「客戶」收款,卻非要求收款人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指示將鉅款放在指定路邊,綜此已見「彼得」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彼得」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然辜駿騰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彼得」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彼得」或其他詐騙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辜駿騰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彼得」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各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行騙,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備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等待交付「幣商」,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彼得」旋以工作機指示辜駿騰佯裝為「幣商」,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見面後收取各該金額,並回報「彼得」打入約定購買數量之泰達幣至由「彼得」或其他不法詐騙份子實質掌控之各該電子錢包,俟向各該被害人謊稱銀貨兩迄後,辜駿騰即攜帶所收款項離去,並依「彼得」指示放置在指定路邊供「彼得」或其他不法份子前來收取上繳,分別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上開「彼得」打入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未久即遭「彼得」或其他詐騙不法份子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各該被害人未獲得任何泰達幣,未久也發現所謂「MTOOEX」交易所網站已無法登錄。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辜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280頁至第28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結證情節一致(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所提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虛假投資網站「MTOOEX」頁面等資料(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詐騙集團告稱屬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流向資料(見審訴卷第185頁、第187頁)、事實查核中心經以ChatGPT驗證「MTOOEX」交易中心為不存在交易所之列印資料(見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登載「MTOOEX」疑似詐騙登記紀錄列印資料(見審訴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涉及以投資「MTOOEX」手法詐騙相關起訴書類(見審訴卷第9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之詐騙手法,皆 是先佯裝投資公司「MTOOEX」人員招攬被害人投資,各被害人上鉤後,再對其等謊稱需以泰達幣入金,乃各提供號稱屬於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位置,並提供「幣商」之LINE通訊軟體,要求各被害人自行與「幣商」聯繫購幣事宜,且被告到場收取現金時,所謂「幣商」即「彼得」也確實會打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至所謂被害人電子錢包,藉此欲塑造前來取款之「幣商」彷彿中立商人無端涉入詐騙之形象。然而,本案各被害人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也無能力自行覓找購買泰達幣之管道,經各被害人到庭證述明確在卷,甚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還證稱其所購買者係「比特幣」等語,足見對虛擬貨幣知識之匱乏。從而一旦佯裝投資網站「MTOOEX」人員提供被害人「幣商」聯絡資訊,被害人必聽從其等指示向所介紹之「幣商」購幣。而本案「彼得」打入各該被害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從電子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打來,有上述流向資料可憑,而此電子錢包非屬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Binance、Huobi、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名認證(即所稱之KYC)之電子錢包,代表「彼得」所為係典型之「場外交易」,完全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易風險極高。又「泰達幣」錨定美金利率,為典型保值虛擬幣種,價格波動不大,除非偶遇持幣人之非理性因素或急需變現之特殊情形,否則難以較場內交易顯更優惠之匯率購入,是綜衡風險及獲利,除非購買者欲長期投資「泰達幣」本身,否則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況「幣商」百百種,縱如欲從事「場外交易」,亦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幣商」為之。然本案被告到現在也說不出「彼得」是誰,足見顯非上述經申報之合格「幣商」,遑論有可追查出該「掏幣所」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縱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無聯絡方式,堪認向「彼得」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而佯裝「MTOOEX」投資網站人員對本案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各被害人上當欲交付之「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不可能接受中間存在另被不詳「幣商」吞款之「黑吃黑」風險。加以各被害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識,極易受騙,業如前述,是如既已說服被害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給付「投資款」,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從而苟非其等與擔任「幣商」端之「彼得」間具有緊密連結,殊難想像甘冒上述被「黑吃黑」之高度風險,也任由已上當被害人以現金向由何人經營都不清楚之「幣商」購幣,綜此應認佯為幣商之「彼得」與佯為投資公司「MTOOEX」人員及佯扮為投資顧問、助理等角色間,就本案各詐騙犯行必具有犯意聯絡,甚可能為1(組)人分飾多角,才能確保贓款到手萬無一失。事實上,本案流入所謂被害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約末數分鐘後就會在被害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移轉至電子錢包「TTsvFZPNuc463yPxTrJRtFRyHZGhT96fBR」,有上開流向資料可佐,這種被害人向「幣商」購幣,即從電子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先虛假流入所謂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出至「TTsvFZPNuc463yPxTrJRtFRyHZGhT96fBR」電子錢包之模式,已涉及上百被害人,最晚本案後之113年3月15日都可見被害人遭此模式詐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第282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可佐,面對如此巧合,要說用「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電子錢包之「幣商」與詐騙無關,恐怕不會有人相信。 ㈢依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其透過網路與「彼得」聯繫,得 悉「工作」內容就是自稱「幣商」,在臺北市區向本案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上繳,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至4萬元報酬,前往前需先在某停車場向「彼得」拿取「工作機」,收取款項後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路邊供「彼得」拿取等語。然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尤在首善之區之臺北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他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彼得」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收取高額款項人員,還未相約在正式辦公處所見面交辦事項,反約在停車場交付「工作機」。此外,「彼得」既然特別聘請他人向「客戶」收款,卻非要求收款人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指示取款人員將鉅款放在指定路邊,綜此已見「彼得」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綜此已見「彼得」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應被告行為前已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彼得」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被告既有上揭涉入不法之預見,又未陳明其有何合理信賴「彼得」不可能為詐騙份子之事證,其仍為之即屬僥倖之不切實樂觀,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先由「彼得」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再依「彼得」指示前往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路邊供「彼得」拿取後上繳,製造詐欺贓款流向透過分層包裝而隱匿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均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均未查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頭到尾其只有跟「彼得」接觸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後113年1月26日再受「彼得」指示,佯裝「幣商」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向被害人陳柏霖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現場並查扣工作機1支,其內除被告與「彼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並無被告與其他人士之聯絡跡證,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不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加以卷內確實無被告與「彼得」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所述可信。此外,被告擔任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衡情應對實際施用之詐術內容及角色模式並不知情,即難驟斷其已明確預見本案除其與「彼得」外,另有他人為共同正犯等情,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此類對不特定多數民眾實施詐騙之犯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貪圖報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彼得」指示,佯裝「幣商」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原犯罪洗錢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連虛擬貨幣基本知識都不清楚(見審訴卷第43頁),還敢自稱為「幣商」,甚還偽稱其於113年1月26日遭逮捕另案之上游與本案不同,企圖混淆法院之認定,幸於本院審理最後才悔悟坦認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及參與情形、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彼得」於113年1月26日對被害人陳柏霖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可預見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特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彼得」約定給我每月3萬元到4萬元報酬,但最後都沒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281頁),加以卷內卻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員警於113年3月14 日才查扣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前往向被害人陳柏霖收取詐騙贓款,為 警當場逮捕,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明顯可見扣案「工作機」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案亦係受「彼得」指示以「百富幣商」名義向陳柏霖取款,且「百富幣商」亦係從與本案相同之「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詐騙集團告稱陳柏霖之電子錢包再被流出,有本院查找之流向紀錄可憑(見審訴卷第2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與上開案件都是同一人指示前往取款等語(見審訴卷第280頁),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 1 鄭光輝 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2年8月中旬起,設置LINE通訊軟體群組,拉入名稱為「財富之道」群組,陸續有各佯扮為投資老師「劉旭超」、助理「依娜」與鄭光輝聯繫,謊稱:可指導股市投資,並推薦可至專業投資交易所「MTOOEX」開戶投資云云,進而又有佯扮為「MTOOEX」交易所經理「Antony張」、助理「葉清雅」之LINE帳號與鄭光輝聯繫,謊稱:如欲在「MTOOEX」交易所投資,需購入泰達幣入金,而電子錢包「TYDcgTfdGTNoqcS6V1Q7WwRw1p5LzS462R」稱為專屬於鄭光輝之虛擬貨幣錢包,可推薦向幣商「掏幣所」幣商購買,並請幣商將泰達幣打入上開電子錢包即可完成入金云云,乃提供LINE暱稱「掏幣所」之連結。上述不法詐騙份子即佯扮為名稱為「掏幣所」之幣商,與鄭光輝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易云云,鄭光輝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辜駿騰。 辜駿騰依「彼得」指示,於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佯裝為「掏幣所」之幣商,以販賣1萬2000顆泰達幣為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量販店前,向鄭光輝收取38萬1,000元。(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林槐生(起訴書誤載為「鄭光輝」有誤,應予更正) 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各佯扮為投資老師「劉旭超」、助理「陳思堯」與林槐生聯繫,謊稱:可指導股市投資,並推薦可至專業投資交易所「MTOOEX」開戶投資云云,進而又有佯扮為「MTOOEX」交易所「張經理」之LINE帳號與林槐生聯繫,謊稱:如欲在「MTOOEX」交易所投資,需購入泰達幣入金,而電子錢包「TWFvmB4CcRqKWc3T7kwkLLAL1Tuktb1WwJ」稱為專屬於林槐生之虛擬貨幣錢包,可推薦向幣商「掏幣所」幣商購買,並請幣商將泰達幣打入上開電子錢包即可完成入金云云,乃提供LINE暱稱「掏幣所」之連結。上述不法詐騙份子即佯扮為名稱為「掏幣所」之幣商,與林槐生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易云云,林槐生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辜駿騰。 辜駿騰依「彼得」指示,於113年1月4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掏幣所」之幣商,以販賣9449顆泰達幣為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林槐生收取30萬元。(監視器翻拍照片見7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述卷內出處 所提補強證據 1 鄭光輝 113年2月8日警詢陳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審訴卷第62頁至第68頁) 「財富之道」LINE群組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71頁)、與「依娜」、「Antony張」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73頁、第87頁)、與「掏幣所」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打幣截圖(見審訴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MTOOEX」交易所網站截圖及虛構交易頁面(見審訴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 2 林槐生 113年1月22日警詢陳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審訴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劉旭超」、「陳思堯」LINE帳號聊天視窗(見審訴卷第151頁)、與「掏幣所」LINE對話紀錄及所傳送打幣截圖(見審訴卷第75頁、第153頁至第1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彼得」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辜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與「彼得」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辜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