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訴-883-202410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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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俊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俊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分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於民國107年間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9號   被   告 裴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梅園農莊(新北市石碇區碇平路2段約11.4公里)內約80公尺處棄置。嗣於112年2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為人發現並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發現人黃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梅園農莊(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2段約11.4公里)遭傾倒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之事實。 3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主江慶明於警詢時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借用本案自用小貨車。 4 1、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稽查紀錄。 佐證遭被告棄置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54050號函 佐證本件循正常管道清運廢棄物,花費金額約每噸1萬8,000元。 二、按: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核前開事證,揆諸上揭司法實務見解,被告裴俊男係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洵明。 三、核被告裴俊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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