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審訴-91-202503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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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綸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為張宇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宇綸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邱昱誠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3586號卷第185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8頁、第203頁)。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5月6日到庭時,本院當庭諭知改訂於同年7月22日開庭,屆期被告並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地址可供送達,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3年12月10日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邱昱誠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說明具保人之責任,被告逃匿之相關規定,相關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林邱昱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05頁),則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但未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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