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訴-912-20241017-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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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宜永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清柳」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瑞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宜永福與「賴清柳」、「瑞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胡至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宜永福依「 瑞克」之指示,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賴清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73至7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至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瑞克」、「賴清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作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2.5%至3%計算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即應以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因此,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499元(計算式:【49,983元+49,984元】×2.5%=2,49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予「賴清柳」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不含手續費) 胡至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假冒買家以FACEBOOK訊息向胡至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訂購失敗,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以通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胡至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內。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19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銀河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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