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訴-914-20241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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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頌翔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成年人,再經「小高」邀約加入成員除「小高」外,尚有不詳真實身分2至3人所組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經「小高」介紹及群組內成員討論,黃頌翔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小高」指示前往向他人拿取金融卡,再提領其內金額後上繳「小高」,過程由該「飛機」群組其他成員監視並回報,即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甚高報酬。黃頌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向帳戶申辦人拿取其帳戶提款卡再領取,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此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再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他成員之「車手」角色。黃頌翔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小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假冒員警名義致電王秋燕,謊稱之前詐騙王秋燕之人已遭查獲,詐騙款項將轉回王秋燕帳戶,然王秋燕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驗證,款項即會匯回帳戶,會將派員前往收取提款卡云云,致王秋燕陷於錯誤,備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等待交付(然無證據足認黃頌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實行詐術乙情),並將提款卡密碼回傳予該假冒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黃頌翔旋依「小高」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指定地點(具體地址詳卷),向王秋燕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返回桃園地區,再騎乘其向蔡俊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為曾紫婷所有,借予王柏彥使用,在經王柏彥轉借予蔡俊賢使用),依「小高」指示提領其內王秋燕款項如附表所示,過程均由上揭「飛機」群組內成員監視並隨時回報「小高」,黃頌翔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小高」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頌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王秋燕、證人曾紫婷、王柏彥、蔡俊賢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審訴卷第66頁、第74頁、第86頁、第89頁),核與證人曾紫婷、王柏彥、蔡俊賢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告訴人王秋燕於警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攝得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金融資料調閱查詢平台頁面(見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及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5,675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其前即遭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則係由佯裝為員警之人與其聯繫,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以便匯回詐騙款項之方式詐騙。再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小高」,並加入首開「飛機」群組,獲悉所謂之「工作」係向不詳之人拿取該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前往異地提領其內款項後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3%甚高報酬,過程另有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該「飛機」群組不斷回報被告動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向帳戶申辦人拿取其帳戶提款卡再領取,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依「小高」指示前往異地提領其內款項交予「小高」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小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說報酬為提領金額3%,但最後只有拿到一半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5,675元(共提領104萬5000元×3%÷2=15675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萬5,675元報酬,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其共犯詐取得來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顯可能由被告交予其他共犯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實質支配處分權力,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46分至47分許 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8時19分至21分許 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14分至16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12分至14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健業門市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22分2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大有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2萬元 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民越門市自動櫃員機 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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