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審訴-936-20250210-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 2號、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關於告訴人江中屏、陳 彥廷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宜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25至526、567至592頁)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部分屬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部分既均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