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審訴-951-202410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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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1 、62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 品「Apple」廠牌手錶之真意與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服務Facebook公開社團「Apple watch二手交易區」以帳號「YanJie」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E手錶之不實訊息。 2、第1頁第10行:己○○明知其並無蘋果牌型號S7之手錶可以 販售,亦無交付所出售上開手錶之真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3、第1頁第11行:己○○登入網路臉書社團「Apple watch二手 交易區」見甲○○發布收購Apple watch s6或7之貼文。 4、第2頁5行:己○○並無支付其欲購買商品球鞋2雙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5、第2頁10至11行:己○○仍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 售商品「Apple Watch s7」之真意,亦無該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以其帳號「@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6、第2頁第16行:並利用不知情戊○○所告知其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予乙○○匯款,並致戊○○誤認乙○○匯入款項為己○○支付其訂購球鞋之款項,而於112年2月20日將球鞋(廠牌:NIKE DUNK)2雙交予己○○,並僅收取餘款950元,因未受損害而不遂。 7、第2頁27行:己○○明知其並無販售、交付所刊登販售商品 「Apple Watch s7」之真意與該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以其帳號「@ygh0107」公開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售Apple Watch s7之不實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0、85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甲○○ 、戊○○、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告訴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告訴人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告訴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告訴人丁○○)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丁○○)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告訴人乙○○部分)、(四)(即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文均未更動,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有關告訴人甲○○、戊○○部分之犯行,均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告訴人乙○○部 分)(四)部分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3、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部分),被告並無支付其欲購買球鞋款項之真意,而與告訴人戊○○聯繫購買球鞋2雙,並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乙○○誤認被告有出售手錶之意,而依被告指示提供戊○○之金融帳號,將款項匯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實際僅支付950元,並取得戊○○交付球鞋2雙,且未將乙○○所購買手機寄出,則告訴人戊○○仍取得出售球鞋相關款項,未受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有關告訴人戊○○)犯行部分,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記載被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實,可徵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相關法律規定,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 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等人受損,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所為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已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雖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據前所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該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告訴人甲○○)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告訴人戊○○) 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告訴人丁○○)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嘉義縣○路鄉○○○00號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23分許,使用「Yan Jie」 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丙○○佯稱可以出賣APPLE手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7日1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己○○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丙○○卻未收到正確之商品,己○○亦拒不退款,始知受騙。 (二)己○○於同年1月26日某時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登入 Facebook社群網站,向甲○○佯稱可以出賣APPLE手錶云云,並向甲○○稱自己叫「己○○」,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3時40分許,匯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己○○再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提領地點亦為「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及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然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錶,始知受騙。 (三)己○○於同年2月16日2時32分許,使用「Yan Jie」之暱稱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向戊○○佯稱想購買球鞋,可以先匯款1萬1,06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己○○,並於同年2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前,將球鞋2雙交予己○○。己○○再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先在「旋轉拍賣」(帳號為@ygh0107)張貼可以出售Apple Watch之訊息,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yan」)與乙○○聯絡,佯稱可以出售APPLE手錶2支云云,並提出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乙○○匯款,再表明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n Jie」、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1,060元至戊○○中國信託帳戶。然乙○○遲未收到商品,且戊○○於同年2月25日發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渠等始知受騙,己○○則藉此三角詐騙取得球鞋2雙。 (四)己○○於同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致電予友人即少年簡○娜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向簡○娜表示需借用帳戶以便母親匯款云云,而從簡○娜處取得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己○○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同年2月18日22時許,在「旋轉拍賣」(帳號為@ygh0107)張貼欲出售APPLE手錶之訊息,並使用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yan」)與丁○○交談,告訴丁○○自己之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為「Yan Jie」、Instagram社群網站之暱稱為「yan_04.03」,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隔日(19日)0時6分許,匯款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己○○再指使簡○娜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她。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臉書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借給朋友傅冠瑋使用,他說他剛執行完,有很多事要聯絡。銀行帳號是因為有朋友要轉帳給他,要我幫他領等語。 (2)被告於偵訊中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但改口辯稱:我的臉書被盜用,但「Yan Jie」不是我的臉書,我是用本名。我不知道是誰騙對方。我當時手機不見,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都在手機備忘錄裡面等語。但如果被告之臉書被盜用屬實,其即無可能稱「Yan Jie」不是她的臉書。 2 證人傅冠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傅冠偉不曾向被告借用過臉書帳號、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甲○○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過程。 (2)告訴人丙○○於電話中向本署書記官說對方傳送之錄音訊息為女生聲音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丙○○、甲○○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祖母張素卿所申辦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耕莘醫院外,向告訴人戊○○拿到球鞋2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Yan Jie」這個臉書,我是幫1位姓張的朋友去拿球鞋,我忘記他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巧的事,我拿球鞋時也沒有起疑等語。 2 (1)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戊○○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乙○○與「Yan Jie」之訊息紀錄1份 (4)特定期間至急診就診女性病患年籍清單1份 (1)告訴人戊○○在耕莘醫院外將球鞋交給被告,故可以指認被告。 (2)被告傳送訊息「哥約耕莘急診室門口可嗎」、「我要去看個醫生」、「但我有點不舒服想說去過個急診」予告訴人戊○○,故實際上與告訴人戊○○聯絡之人確為被告。 (3)被告將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4)被告將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照片轉傳給告訴人戊○○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52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之事實,此與被告供稱相符。 (三)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簡○娜借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傅冠偉和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帳戶借他,所以我向簡○娜借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張貼賣蘋果手錶的訊息,我的LINE是「小顏」,不是「Yan」,我不知道誰用這個暱稱與對方交談。我忘記用什麼理由向簡○娜借帳戶,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傅冠偉做的等語。 2 (1)證人簡○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娜與被告之微信訊息紀錄1份 (1)證人簡○娜曾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稱因其帳戶無法使用,其母親將匯款至證人簡○娜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需由證人簡○娜幫忙領款而出之事實。 (2)「旋轉拍賣」之帳號「@ygh0107」,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與「ygh0107」在「旋轉拍賣」之訊息紀錄1份 (3)告訴人丁○○與「Yan」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1)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交易之事實。 (2)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丁○○之事實。 (3)被告在「旋轉拍賣」聊天室中向告訴人丁○○稱其LINE暱稱為「Yan」之事實。 (4)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Faceb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照片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5)告訴人丁○○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戊○○、乙○○、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5人所為,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丙○○騙得4,500元、向告訴人甲○○騙得5,000元、向告訴人戊○○騙得之球鞋2雙、向告訴人丁○○騙得之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