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訴-986-202410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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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魏士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魏士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無保報告書、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復依法囑警前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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