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附民-2650-20241121-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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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0號 原 告 朱美炎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暐豪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黃暐豪被訴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黃暐豪 對告訴人邱瑩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提起公訴。至被告謝錫麟被訴對原告朱美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對被告黃暐豪以共同正犯、幫助或教唆犯為由併提起公訴,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暐豪就被告謝錫麟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黃暐豪應與被告謝錫麟共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認被告黃暐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原告非本件被告黃暐豪被訴案件之被害人,而被告亦非被告謝錫麟被訴案件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謝錫麟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