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附民-3058-20241205-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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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8號 原 告 廖瑞鳳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宣告價執行。   (二)陳述:        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等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起訴,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依法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正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廖瑞鳳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上述期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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