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撤緩更一-1-20241225-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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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ZE WING TAT(中文譯名:施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67號),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後(113年 度撤緩字第2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裁定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5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即被告SZE WING TAT(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案列:11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賠償被害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前於113年3月6日將傳票寄送受刑人向士林地院所陳報其居留證上所載之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之地址,經由務機關退回表示無此人(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3頁,住址詳卷)。而受刑人提起抗告時並陳明其在本院送達傳票前已搬離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之地址,現與配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之地址等語(見抗字卷第12頁,住址詳卷),此亦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前往上揭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地址查訪,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搬離許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專勤隊113年12月9日函文),足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長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地址之意,難以該地址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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