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撤緩-100-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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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302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415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550號、110年度執緩字第62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孟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30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海蓉、彭俊賢、莊豐銘、許惠娟、楊子瑜,該判決業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自112年8月起,即未按期清償予告訴人許惠娟、楊子瑜,且經告訴人楊子瑜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30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海蓉、彭俊賢、莊豐銘、許惠娟、楊子瑜(下合稱為告訴人李海蓉等5人),該判決業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判決附表八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海蓉成立調解,及受刑人自行提出之還款計畫表內容為條件,此有原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判決第9頁),堪認受刑人係評估自身資力狀況後,認為自己確有資力可以履行該等負擔,方同意與告訴人李海蓉成立調解,並提出還款計畫表。則受刑人既已折服原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應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李海蓉等5人。 ㈡、受刑人自原判決後,自110年5月起,即有未依原判決附表八 所示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楊子瑜、莊豐銘、彭俊賢、許惠娟之情況,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後,以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給予受刑人繼續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自112年8月起,又積欠每月應給付予告訴人楊子瑜之分期賠償金未付,有告訴人楊子瑜向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附卷足憑,且自113年3月起,亦有拖欠未再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許惠娟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113年8月12 日向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當庭表示,願自113年8月26日起 ,每週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予告訴人許惠娟,及自113年8月19日起,每週支付賠償金108,000元予告訴人楊子瑜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惟受刑人一再藉詞拖延,不僅未依照其於113年8月12日執行筆錄所承諾之付款日程,除自113年8月19、26日起,即未按時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許惠娟、楊子瑜外,遲至113年10月6日、同月7日,始支付84,000元予告訴人許惠娟,且自113年10月30日 起,經本院書記官多次撥打受刑人所留電話,均聯繫未果, 自113年12月5日起,即再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33、45、73頁)。是由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已長達將近1年半,均未能遵期履行原判決附表八所命負擔且聯繫無著等情綜合觀之,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應堪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明知倘其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將有遭撤銷緩刑 之可能,且自己未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內容,按期給付分期賠償金予告訴人許惠娟、楊子瑜,竟未主動設法履行,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視其於113年8月12 日當庭向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所為之付款承諾,更對本院 多次督促其應自行履行負擔時,一再無故拖延,甚至聯繫無著,業如前述,益彰受刑人顯無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自屬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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