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撤緩-102-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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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15號、113年度執緩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與同案受刑人李欣翰連帶給付被害人莊喜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電詢莊喜梅表示均為李欣翰支付、受刑人很不負責任等語;又於113年4月19日、113年8月26日傳喚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均未到庭,既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原應向被害人莊喜梅、張成道、李佩倚按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期給付賠償,其中張成道、李佩倚表示目前為止均有按月賠償、莊喜梅則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且都是李欣翰賠償,覺得受刑人並不負責任等語;此外,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屢次傳喚併命應攜帶賠償還款證明到庭,受刑人113年4月19日、同年8月26日均未遵期到庭,亦未陳報分期還款資料等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等為憑。 (三)惟查,本院就是否撤銷緩刑乙節,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表示其每個月均有將現金交予李欣翰、由李欣翰交予莊喜梅等語,再經本院電詢李欣翰後,李欣翰表示受刑人每月均有交付款項,係其曾有請求莊喜梅同意降低分期款項、莊喜梅亦有同意,其會將款項整筆交予莊喜梅等語,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經本院命受刑人提出還款證明後,受刑人亦檢陳李欣翰與莊喜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到院,依紀錄顯示受刑人、李欣翰目前已連帶給付共155,000元,目前尚餘45,000元待分期履行,堪認受刑人現仍按緩刑條件分期賠償,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所詢,應係受刑人與莊喜梅溝通不良所致之誤會,是受刑人目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尚難逕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然而,本院前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所命之條件清楚詳 列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一之條件,為受刑人與李欣翰應「連帶」給付之,無論受刑人與李欣翰內部關係為何,均仍應按本院所命條件致力彌補被害人,不得有所拖詞、藉口,更應留存還款資料自清。倘於本裁定後又再未能遵期履行,檢察官本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備註 一 張杰儒、李欣翰應連帶給付莊喜梅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調解筆錄 二 張杰儒應給付張成道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調解筆錄 張杰儒應給付李佩倚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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