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撤緩-103-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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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強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000年00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國強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0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再犯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情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即幫助詐欺得利罪,與 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妨害風化罪,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有後案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因受刑人受後案罪刑判決即率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改過遷善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惟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認定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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