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撤緩-105-20241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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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儷恬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6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儷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3年5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0日多次傳喚未報到,且遷移不明,足認受刑人違法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後。由北檢執行,⑴檢察官遂依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八德路戶籍地)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傳票,囑託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該址信箱,通知受刑人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113年5月10日)到案。⑵復函請上開戶籍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人應門,復經戶籍地大樓保全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該八德路戶籍地,故依法寄存松山派出所。同時就莊敬路居所寄送執行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寄存於所在地之吳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遵期(113年6月11日)到案。⑶再函請上開莊敬路居所地分局派員送達及查訪,惟無人應門,聯繫應送達人為聯繫電話空號且已退租無人居住,請房東代為聯繫應送達人,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地址門首,故依法寄存吳興街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6939號、113年5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5號函覆說明、北檢送達證書5份、查訪表、現場照片、司法文書寄存及具領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536號函復說明、送達現場照片、信義分局交辦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未按其陳報之住址居住,且所在地不明。且受刑人所留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空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嗣臺北地檢署因受刑人住居所不明,再將執行傳票依法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7月16日將執行傳票暨保護管束命令張貼於北檢牌示處及北檢網站公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到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執行,有上開臺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站公告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應認執行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第60條合法送達受刑人。  ㈡受刑人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居住住居所地,是否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日搬離莊敬路居所,並搬離至新址(詳卷),並更換門號(詳卷),主觀上不知執行命令送達,並非故意不依北檢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卷第43至46頁),更顯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 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未向檢察官或書記官 陳明其現住居所或所送達處所,甚至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聯繫受刑人後,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本院卷第51至53、6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本案判決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況參以本案判決第3頁也清楚載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則聲請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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