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撤緩-109-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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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雪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雪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雪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該判決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内支付告訴人郭釗成4萬5,000元(於112年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王秉謙6,000元(112年1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於113年4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陳俊亦3萬元(於112年11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林書儀12萬元(115年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紹威6,000元(115年1月20日前給付)。惟受刑人除已賠償告訴人王秉謙全數金額及賠償告訴人郭釗成8,000元外,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已逾賠償履行期間為告訴人郭釗成、被害人陳俊亦),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有相當差距,經告訴人郭釗成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詳如附件),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已給付告訴人王秉謙全數金額 ,就告訴人郭釗成部分僅給付8,000元,其餘金額均未給付,已逾賠償履行期間為告訴人郭釗成、被害人陳俊亦,其應於113年4月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部分亦分毫未付等情,業據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釗成聲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資為憑。且受刑人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命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迄今仍未履行,此亦有113年8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及和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郭釗成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2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秉謙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月2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淇崧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4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俊亦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1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書儀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6 被告願於115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紹威6,000元。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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