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撤緩-113-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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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榆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80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榆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處緩刑2年,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李明旭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3年8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同年6月20日、7月10日各給付6,000元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處緩刑2年,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3年6月20日、 同年7月10日各給付6,000元,共1萬2,000元整等語。雖可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表示:之前受刑人積欠3個月未履行,受刑人上個月一次給付3個月等語(撤緩字卷第25頁),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告訴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鄭榆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給付為止,均匯入李明旭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