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撤緩-116-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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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169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王灝(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確定。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屆滿,嗣經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卻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履行6小時,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故觀護人再次簽准延長履行期日至11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剩餘之時數,足認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 屆滿,嗣經觀護人於112年5月12日以因每月僅辦理法治教育1場次(3小時),受刑人須參加7場次,礙難於原履行期間內完成,且受刑人業已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12日完成共計9小時之法治教育,履行態度尚屬積極為由,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限內僅於112年9月9日、112年11月17日分別履行3小時,合計6小時,為促其完成履行條件,觀護人再於112年12月14日以受刑人法治教育已履行15小時,尚餘5小時,履行狀況尚可,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3年6月20日,並經受刑人聲明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法治教育,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仍未於展延期間履行剩餘之時數,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112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成效調查表、聲請展延法治教育履行期間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認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及其嚴重性,卻仍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迄未按時履行緩刑所附參加法治教育之條件,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難認屬輕微,且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陳述意見,其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再者,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欲藉由輔導等課程以矯正其偏差之身心狀況,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