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撤緩-120-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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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博凱(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顯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前案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又是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即屬合法,且無論前案緩刑是否已經期滿,法院均應進行實體審理,不得逕從程序上駁回之。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0日更犯故買贓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應知所珍惜,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犯罪型態、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後案犯罪情節益發嚴重,足見受刑人難以約束自身行為,法治觀念偏差,且自我反省能力不足,縱經前案之偵、審及科刑相關程序,仍未有所警惕、醒悟,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況受刑人於後案除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更故買屬贓物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依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節,並按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加以權衡,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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