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撤緩-124-2024110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90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劉清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支付方式:111年1月18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83萬元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1年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已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自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合計共62萬元(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被害人人,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刑人雖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惟其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時表示:伊係因母親罹患肺結核,原先收入需給付醫藥及看護費用,後因照顧母親而失去工作,方才無力繼續支付,又母親於113年4月間病逝,等收入穩定仍會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陳稱係因家庭狀況而無力繼續履行緩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受刑人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被害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2 111年5月9日 2萬元 3 111年6月8日 2萬元 4 111年7月8日 2萬元 5 111年8月10日 2萬元 6 111年9月8日 2萬元 7 111年10月11日 2萬元 8 111年11月10日 2萬元 9 111年12月9日 2萬元 10 112年1月10日 2萬元 11 112年2月10日 2萬元 12 112年5月9日 2萬元 13 112年6月12日 2萬元 14 112年7月11日 2萬元 15 112年8月14日 2萬元 16 112年9月20日 2萬元 17 112年11月13日 2萬元 合計:62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