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撤緩-128-202410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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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瓊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11年度 執緩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瓊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瓊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賠償被害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至今受刑人僅賠償8,000元、最後一次賠償時間為111年8月1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到庭。受刑人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近2年竟再無賠償,無積極履行條件甚明,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瓊娥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92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本案判決業於111年8月2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 賠償,僅償還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是111年8月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緩刑條件是法院參酌雙方討論結果後決定的,受刑人也沒有跟我聯絡過,完全消失了等語,而本案判決中亦載明:「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等語,可徵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成立和解,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條件,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述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以確認其履行狀況,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遵期到庭,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因為這個判決疑點很多,我替告訴人背黑鍋,我希望申訴,關於本案判決要我賠的錢,我是否一定要賠償?每個月要繳4,000元,這個錢我要找誰要!冤獄是否註定冤獄云云。然而,受刑人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救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則具執行力,受刑人自當受其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確表示無意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對於法律解釋及適用顯有誤認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陳瓊娥應給付告訴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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