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撤緩-132-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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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第19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9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積極履行已逾1年以上,足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5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詳如附件,下同)所示之負擔,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15日 止,有遵期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而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3期款項,然就應於112年2月15日以前給付之第4期款項,僅遵期給付潘志峰、黃顯彰,遲至112年3月9日,始再給付熊令愷、葉員如、謝隆衍,此後便未再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總計僅給付潘志峰新臺幣(下同)4,000元、黃顯彰4,000元、熊令愷4,000元、葉員如4,000元、謝隆衍6,000元等情,既據受刑人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卷【下稱執聲卷】附執行筆錄;本院卷第46頁),並有執聲卷附謝隆衍所填具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可佐,且執聲卷附之受刑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與潘志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21頁)、熊令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卷第80頁)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所使用之帳戶、卷附熊令愷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卷【下稱審訴760卷】第139頁)、受刑人與謝隆衍之調解筆錄(見審訴760卷第165頁)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葉員如、潘志峰、黃顯彰收款情形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10826號函附黃顯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41頁)相符,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評估自己經濟能力下 ,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時,方命受刑人依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既經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訴760卷第160、18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760卷第16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卷第163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760卷第175頁)在卷可證,且本院準備程序中通譯當庭與葉員如確認和解內容無訛,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760卷第180至181頁)。足見受刑人在自行斟酌財力下,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卻僅遵期履行3期給付,即未再按期履行,自最後1次給付時起,迄今亦已逾1年餘,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受刑人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本院訊問時陳稱:因伊離 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工作是臨時工,經濟上比較困難,錢不夠還被害人,伊不知道未如數給付下能否匯款,但伊須扶養子女,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協商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然伊並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執聲卷附執行筆錄;本院卷第46頁)。惟受刑人所述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核與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審訴760卷第189頁)並無差異,受刑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受刑人係因原判決後遭逢如何之重大變故,以致受刑人之境況,已與原判決前有所差異,因而使受刑人現無履行之可能。故受刑人上開所述僅為空言託詞,難以採信,無從使本院認受刑人不履行係因有何正當事由所致。  ㈥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第1969號判決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志峰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顯彰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令愷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員如1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隆衍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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