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撤緩-133-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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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君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君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告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惟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0年2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且迄今支付之金額僅10萬元;又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間即消失,找不到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賠償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行後5日將證明文件檢送地檢署,以供查證,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經本人收受而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料受刑人僅於109年10月至12月、110年2月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外,其餘均未如期清償告訴人,且迄今仍未在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內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遵期履行,又未能陳明任何正當理由,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堪認定受刑人確未依約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洵屬明確。受刑人既評估自己資力,同意上述給付條件,當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而履行給付義務,詎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履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又衡以受刑人所為給付僅10萬元,即僅完成4期之給付,與應給付之126萬元相較,數額及比例偏低,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