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撤緩-135-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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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OSHUA DAESUNG TOBKI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OSHUA DAESUNG TOBKI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JOSHUA DAESUNG TOBKIN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110年偵字第10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120萬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其偵審中委任之辯護人雖曾以受刑人遭移民署禁止入國,故無法入境處理緩刑判決金云云置辯,惟現今電子支付方式發達,尚非不得以匯票、支票等方式支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並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受刑人為美國籍,本案最終陳報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址,且未曾選任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數次命其於繳交判決至公庫,並告知被告於偵審中之選任辯護人、具保人被告可以電子方式支付等情,有臺北地檢111年10月17日北檢邦投111執緩第950字第1119093472號、111年12月26日北檢邦投111執緩第950字第1119117495號通知、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㈣受刑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受刑人入出境 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出境前既已收受本案判決,則其必然已與選任辯護人就本案宣告罪刑、沒收、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及是否上訴為充分商討,是尚難謂其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全然不知悉。再者,臺北地檢之執行通知於被告出境前之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前開住居所,並經受僱人即力麒王樣大廈人員收受,有卷附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可證,是依前開㈡之規定及說明,當合於補充送達之要件,而斯時受刑人尚未離境,於收受法院或地檢署之文書時,自當可向認識之友人、本案辯護人或至本院、地檢署之聯合服務中心詢問以釐清始末,受刑人捨此不為,選擇忽視而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即出境,可認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