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撤緩-136-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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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杜雅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杜雅芳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9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另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認之日,亦僅間隔1年,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112 年度執緩字第244號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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