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撤緩-137-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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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00C病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0號、112年度執他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雅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前案判決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3年2月25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3年9月6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期間 係自112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5日,被告因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日,後案判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受前案、後案所為之竊盜罪名、罪質固然均相同,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到庭表示:伊並非因藐視法律而犯後案之竊盜罪,伊係因患有類焦慮症之身心狀況,導致做事情很急,後案案發當天因為伊就是急著想要拿福袋,但是身上沒有錢,想要等領錢之後再來付錢,但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伊也想要和解,但是全家便利商店不願意跟伊和解,伊有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伊每個月會看2次心理諮商、有看精神科、有吃藥,現在繼續在醫院擔任護理師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知被告於後案案發當下,確實患有記憶缺損、頭暈、疲勞、焦慮、疑新冠肺炎感染後之神經學病變、急性胰臟炎、左眼急性後玻璃體剝離、鬱症、全口慢性牙周炎等眾多身心狀況,一時失慮,又審酌被告於後案之竊盜犯行後,確有在竊盜後主動再返回該便利商店,被告亦有意願與後案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尚非無悔過、彌補之心,而難僅以後案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又考量被告確實有持續就醫、接受心理諮商(本院卷第47至65頁),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於後案犯行後迄今無其他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至13頁),尚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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