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撤緩-138-202412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3年度簡字 第1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嘉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函文令其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坪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嗣受刑人知悉自身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巷第3款所 定之加害人,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第0000000000號函,知悉自身應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立法者有鑑於該罪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特於該法明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俾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而受刑人明知此情,且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函文,竟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所為實質非難。本院嗣於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當庭告知受刑人倘未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法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者,本院得依法撤銷緩刑乙節,並提醒受刑人未來應按時出席上開身心治療(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詎受刑人於開庭5日後之113年11月6日,竟仍無故缺席上開身心治療,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15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7746號函附出席暨聯繫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再綜觀前開述出席暨聯繫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判處拘役40日後,後續之12次身心治療課程中,仍僅出席3次,且受刑人各次缺席後,中心負責人均有電聯詢問原因,並提醒下次應準時出席受刑人仍有未遵期出席之情。又受刑人因上開身心治療課程之出席狀況不佳,將遭該中心擬再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予以裁罰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存卷可考。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恪遵法令、改正惡習,並準時出席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課程,以達再犯預防之效果,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與前案相關之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無故缺席上開身心治療課程,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顯見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