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撤緩-139-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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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3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之犯罪情節, 其係因持十字扳手強行打開被害人房間內抽屜,徒手翻亂抽屜內衣物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固值譴責,然依該案判決理由,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中,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而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於偵審過程中表示原諒、不追究等語,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該案法院審酌上情,於受刑人前案業經宣告緩刑後,再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度均非甚重,且後案之法院經詳閱卷證、直接審理後,仍予宣告緩刑,足見該案之法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然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再者,本院就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雖未表示意見,惟被害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會再犯案件,是因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目前受刑人已固定至醫院回診、拿藥、注射藥物治療,個性變得溫和有禮,與父母互動也改善許多,並有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向地檢署報到及參與心理諮商、藥物治療,為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請求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並檢附受刑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作為佐證,足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基礎現仍存在。 ㈢、從而,要難僅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 ,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前揭所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