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撤緩-141-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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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孟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孟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孟妤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25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告訴人黃月貞自113年6月起即未收到受刑人支付之賠款,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 57號、第4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向告訴人支付如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下稱本案負擔),該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至116年1月29日等節,有前揭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 緩刑之前揭條件給付,然告訴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受刑人雖於113年9月6日表示其經濟狀況出問題,希望臺北地檢署再通知一次讓其有機會說明,然迄至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稱被告於同年6月間仍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目前被告總共賠償8萬元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上開判決理由第陸、一點所載內容足佐,則受刑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向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25萬元存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查,本院無從詢問受刑人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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