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撤緩-142-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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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7號、第1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2年2月6日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案之詐欺被害人即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錢匯入該帳戶,因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規定,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另查受刑人之全國前科,受刑人尚涉及多起詐欺案件: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一案,於113年5月1日起訴,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案件上訴中)、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9、39670號案件,於113年8月1日起訴(一審尚未判決)、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一案,於113年7月25日起訴(一審尚未判決)(下合稱㈠㈡㈢詐欺案件),查㈠㈡㈢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間,均在本件緩刑期間內所犯;又經詢問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有關本件緩刑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履行情形,觀護人表示受刑人義務勞務迄今僅履行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且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催促履行仍不履行。因認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制觀念有所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逾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 件,為警於111年5月10日查獲,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之112年2月6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北檢力次113執聲1957字第11391058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語,惟查前案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2月7日起算,而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點為112年2月6日,此觀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自明,故後案之犯罪時點係在前案緩刑期間之前,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類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此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其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判處相當之罪刑,惟經本院衡以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與有穩定工作等情,而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啟自新,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後即當知其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宣判後、緩刑前之112年2月6日,故意再犯後案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非同一犯罪型態,惟佐以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判後、緩刑前之112年2月6日,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此外,受刑人因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之緩刑期間內,復因涉犯多起詐欺犯行,而現另涉㈠㈡㈢詐欺案件,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起訴,且就㈠詐欺案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之數次犯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依前事證,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㈢再者,原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期間為前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 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間,受刑人本應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惟因其履行狀況不佳,期間經臺北地檢署電詢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有關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經觀護人表示:他都沒有做,但保護管束都有來報到,他自己也知道他有很多詐欺後案,本件緩刑可能會被撤銷等語;又受刑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僅完成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尚有178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迄今均未完成;且經受刑人於觀護人致電輔導時表示:認為毒品案件恐被撤銷緩刑,因此對於法治教育及勞務執行一事略有猶豫,而經觀護人說明未依規定履行之後果,並經受刑人表示知悉;且受刑人因詐欺案判處4月,因自己無法易科罰金,對於是否如期入監有所疑慮,對於勞務表示不會履行,而經觀護人說明不入監執行之後果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觀護卷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簽到表、觀護輔導紀要2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之附帶應履行義務乃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顯見受刑人並無任何遵守及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而由受刑人明確知悉緩刑條件未履行之後果,仍執意不履行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不珍惜此次緩刑之機會,受刑人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復參以受刑人自112年2月7日至113年10月14日之長達逾1年8月期間,幾乎均未履行任何緩刑條件(僅參與2小時之勤前教育說明會)之客觀履行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至屬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 定相符,且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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