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撤緩-143-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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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確定。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未依規定報到已逾6月,且期間多次告誡無效,又明確表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顯見行為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是其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3年1月26日表示希 望聲請撤銷緩刑,嗣於同年2月6日、3月5日、4月16日、5月9日、6月20日均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另於同年3月8日表示欲完納罰金而不再配合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故均未參加同年2月16日、6月15日、7月19日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有卷附受刑人之陳報狀及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已明知違反之效果,卻仍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