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撤緩-144-20241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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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天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95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天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侯天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內容略以: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陳進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另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合理相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共12萬元,有告訴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履行情形可謂消極,堪認其並無履行之誠意。 (三)且受刑人原設籍之住所業經拆除遷移,所陳報之電話亦無法 聯繫上受刑人,加以告訴人更稱:被告電話、LINE封鎖我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現住居所不明。又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行調查程序,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報到單存卷可參。佐以前開各情,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開事項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