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撤緩-145-202411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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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000年度○○字第0號),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且該案已係受刑人第2度酒駕,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非予執行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確認。而受刑人於①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②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7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①、②案之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2度酒駕,其犯行相距不足半年,且 於②案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財損,有②案之判決在卷足參。又受刑人另涉嫌因擔任車手而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證。可徵受刑人未足夠珍視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並因此遵守法律、慎重行事,難認受刑人確實因此改過自新。佐以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其僅表示欲至戶籍地監所執行,有意見調查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前揭意見,認本件確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㈢、至受刑人前揭關於執行地點之意見,係由執行檢察官及矯 正機關於前案移送執行時,本於其職權審酌、安排,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