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撤緩-146-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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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晉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被害人劉冠廷達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總金額達11萬6千元(下稱本案賠償金)外,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原判決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詎受刑人除未依該署通知提出已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本案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外,且於原判決所定之1年6月內,僅參與2次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擔或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應屬重大,顯見緩刑對其已難收矯治之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被害人本案賠償金,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原判決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11年10月至113年2月間給付本案賠償金予被害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接受5場法治教育。  ㈡就受刑人是否已給付本案賠償金予被害人乙節,聲請人及本 院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13年111月1日函請受刑人提出已於111年5月10日前給付款項予被害人之清償證明,前開通知函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1月11日送達予受刑人,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之清償證明,亦未就是否已為給付提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已履行給付本案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緩刑條件。  ㈢另就接受5場法治教育乙節,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 ,卻僅參與112年7月14日、完成2次法治教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及簽到單等件附卷可參。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稱因祖父過世,須參與喪儀致其無法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訃文,其祖父於113年2月24日過世,同年3月13日舉行告別式,於此期間並無法治教育課程,顯見縱有喪儀,亦不影響受刑人參與法治敎育課程;況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須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5場法治教育,顯已預留充足期間供受刑人妥適安排規劃接受法治教育之時程;是受刑人前詞所陳,不足為採。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原判決所定期間 給付本案賠償金予被害人,並接受法治教育,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亦未完成原判決所命之法治教育,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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